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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邱丽娟与被告于喜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娟,于喜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201号原告邱丽娟,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喜辉,男,年龄不详。原告邱丽娟与被告于喜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贵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喜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娟诉称,我于2014年开始在饶河县靠山砖厂工作,工种为叉砖坯,工作至2015年9月末。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度工资,至今尚欠2015年度工资合计4000元至今未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于喜辉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9月末,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喜辉,从事其经营砖厂的叉砖坯工作。被告于喜辉支付了2014年的工资,拖欠2015年的工资6566元,于2015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给付2566元,尚欠40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从事叉砖坯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工资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其给付工资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丽娟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