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淑琴与其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琴,其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43号原告马淑琴,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其艾,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海波,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马淑琴与被告其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建,被告其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琴诉称:我系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裕陵村村民,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在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艾先将我打伤,经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造成我“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眼肿伤及左眼内侧壁骨折”,在发生纠纷后我立即报警,经过十三陵派出所出警以后,我认为双方都是邻里关系,以后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不愿意把事情弄得太大、太僵,所以在十三陵派出所的组织下调解,但是其艾却中途反悔,不愿意支付任何费用,故我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其艾赔偿医药费10829.1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1542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其艾承担。被告其艾辩称:如果是我的过错导致马淑琴受伤的,我可以赔偿,其他的都不赔偿。经审理查明:马淑琴与其艾系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裕陵村前后院邻居,双方曾因门口堆砌的石头发生过争执。2015年7月2日18时30分许,双方因堆砌石头一事又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十三陵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马淑琴、其艾等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其艾在2015年7月3日的笔录中称“……当时我就把堆放的石头往她那边扔,当时马淑琴就从家里出来了,后来我们两人就骂起来了,我们互相骂对方,后来她动手就先打我,当时抓我打我,之后我就还手了,我也急了,很激动,我当时就和她撕打起来了……”马淑琴在2015年7月7日的笔录中称“……其艾在她家门口把门口的石头扔到我家门口,之后就骂人,我和她吵,她就打我,我也还手,还咬她了,她一拳头打我面部了,当时把我打倒了……”2015年9月,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淑琴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模糊待查、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马淑琴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艾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诊断为左前臂、右大腿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其艾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马淑琴受伤后,曾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多次复诊。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马淑琴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10829.13元。其艾称马淑琴治疗的部分花费与其无关,并申请对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马淑琴另主张护理费2000元,称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杜鹏护理,并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杜鹏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担任会计职务,月收入人民币陆仟元整,在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因其母亲被人殴打受伤,需要护理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5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壹仟元整。特此证明。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市兴陵石材开发中心公章。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诊断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系因琐事而起,但双方均未冷静、克制的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马淑琴、其艾均认可二人都有动手的情形,二人对谁先动手说法不一,但考虑到马淑琴年龄较大且被殴打致伤较重,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于马淑琴的人身损害,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其艾占70%、马淑琴占30%。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关于医疗费,马淑琴受伤后就医共支出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0829.13元,其艾虽对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其撤回了相关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医疗费票据记载的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其艾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马淑琴的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淑琴住院天数为5天,应计算为500元。关于护理费,马淑琴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且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记载有5天的陪住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金额以《误工证明》记载的扣发工资1000元为准。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马淑琴受伤后多次就医、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马淑琴就医路程、就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马淑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各项可确认的损失,其艾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八千七百七十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马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被告其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