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545号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以来,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原告一人承担家里的所有事宜。2013年10月27日,原告搬至母亲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儿子在小学升初中阶段,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过较多波折才结婚,故被告对婚姻很珍惜。原、被告性格都比较内向,加之被告工作不顺利,希望自己一个人扛下来,所以与原告交流较少。2013年10月27日原告搬出家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尊重原告的选择,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7日,原告搬至母亲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原告撤诉息讼。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目前的收入分别为人民币1万元和5,000元左右。审理中,原、被告就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均要求自己抚养孩子,故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本院综合这几年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孩子的意愿等,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和孩子的实际需要,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乙随原告秦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秦某某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三、现在原告秦某某处的存款人民币24万元归原告秦某某所有,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