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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与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张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839号原告乌拉���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建材城。经营者樊玉保,负责人。被告张建国,男,28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与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的负责人樊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装修材料欠款10103元,材料清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103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2、欠条三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0084.9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国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张建国陆续从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处赊购装修材料共计欠款10084.98元,对此原告提供34份有被告签名的“捷龙建材销货清单”予以佐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103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核对原告认可被告实际下欠装修材料款为10084.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国向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赊购装修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国应按约定履行对下欠原告装修材料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方。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给付装修材料款10084.9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捷龙柜体板装修材料款10084.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元,实际收取26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