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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童必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童必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45号原告张杰,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童必建,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兴盛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童必建,职务不详。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原告张杰与被告童必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必建、红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童必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利息36000元,故被告童必建出具了136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14日前归还,被告红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童必建归还借款136000元;二、被告红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童必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杰1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前。被告红剑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2014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其父张家华向被告童必建转账1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红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童必建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6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了1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童必建应予归还。原告虽称约定了一年利息为3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红剑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36000元,因双方未确定该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应先扣除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可按年利率6%主张,被告童必建应支付的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016.67元[(100000元6%/年÷12月/年2月)+(100000元6%/年÷360日/年1日)],故被告童必建尚欠借款本金65016.67元。被告红剑公司系担保人,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红剑公司应对被告童必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必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必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65016.67元;二、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童必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必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510元,被告童必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