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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黑某某与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某,马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343号原告黑某某,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德县名州镇。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木工,常年受他人雇佣从事房屋装修一职。2015年9月12日经被告的堂姐介绍,受雇于被告,在绥德县名州镇东门滩金阳光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室给被告装修房屋,约定工资为每天220元,总计22天完工。2015年9月15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帮助下切割双面板时,因双方配合不当导致原告的左手被电锯锯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后被推荐去榆林西沙医院治疗,后又推荐原告去西安红会医院治疗,原告只能包专车紧急去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开放伤,左手拇长、拇短伸肌腱断裂;左手拇指近节、第一掌骨骨折并骨缺损;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左手中指近节、中节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手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曾行左手开放伤清创、内固定、皮肤修复、肌腱吻合、关节囊修补、VSD负压吸引手术。住院12天后出院,半个月后原告的伤口严重感染,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术后伤口感染。住院12天后回家休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近40000元,左手功能几乎完全丧失,需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000元,再没有支付,后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任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完成指派任务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7210.94元(已付3000元已经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绥德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因伤口感染后在绥德县医院又进行治疗。第二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2420元。第三组:西安红会医院和绥德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5支,收款收据2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支,共计23支。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35806.44元。第四组:火车票10支、高速通行费票据1支、火车站站台票1支、包车费证明1份、住宿费结账凭证1支。证明原告因去外地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3221元、住宿费100元。第五组: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王兰英共生育兄弟姐妹六人,在计算赡养费的时候按照姐妹六人计算。第六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拥有自己的住房,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候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第八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王兰英的户籍情况。第九组:西安红会医院和绥德县医院合疗凭证两支。证明原告在农村合疗的报销情况。被告马某某辩称,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4840元的价格承揽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金阳光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室的装修工程,在装修工程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原告一直是独立进行施工,不受被告的监管和安排。且双方之间是以完成上述房屋的装修为目的,施工工具均由原告自带。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5年9月15日下午9点左右,原告独自加班施工,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被电锯锯伤左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帮助其切割双面板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是有经验的木工,常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因此被告在定做、选任工程中并没有过失。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李军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年2月18日本院干警与李军的谈话笔录。证明李军是一名木工,他是原告黑某某叫去同原告一起给被告位于绥德县名州镇金阳光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号单元房进行装修,工资由原告给其结算,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包工还是均工他不清楚。第二组:2016年3月8日17时17分本院干警与马水利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装修其位于绥德县名州镇金阳光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号单元房是以22个工,每个工220元给原告承包了,被告只提供材料,其他被告不管,原告把房子装修好后,被告给结算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西安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在绥德县医院的治疗被告不知道。对第二组、三组、五组、六组、八组、九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花费用和被告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中除了房屋装修现在还没有完工,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提供证据的录音中是谁说的,被告也说不清楚,所以无法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李军的谈话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马水利通话中前半部分没有异议,在谈到承包的问题中有异议,马水利说包工是不妥当的,22个工一天220元是一种计算方法。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李军说是提前走了,其实是下了班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第三组证据中收款收据2支,因没有医嘱或医院处方、第四组证据中住宿费结账凭证1支,因非正规发票,且没有酒店的公章,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因马水利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个体木工,常年从事房屋装修一职。2015年9月12日经马水利介绍,原告以22个工,每个工220元,承揽了被告位于绥德县名州镇东门滩金阳光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号单元房的房屋装修工作,被告提供材料,其他由原告负责,原告把房子装修好后,被告给支付报酬。原告叫来了同样从事房屋装修一职的个体木工李军,与原告一同给被告装修该房屋,李军的工资由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在使用电锯切割双面板时,左手被电锯锯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后,被推荐去榆林西沙医院治疗,原告包专车到榆林后,原告并未入住,直接又去西安红会医院治疗,2015年9月16日7时许,原告入住西安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开放伤,左手拇长、拇短伸肌腱断裂;左手拇指近节、第一掌骨骨折并骨缺损;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左手中指近节、中节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手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曾行左手开放伤清创、内固定、皮肤修复、肌腱吻合、关节囊修补、VSD负压吸引手术。2015年9月28日8时许出院,住院12天。2015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手拇指及中指术后伤口感染和糖尿病;入住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原告因左手拇指及中指术后伤口感染,2、脑梗塞,3、糖尿病,4、高脂血症。2015年10月29日治愈出院,住院12天。原告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771.44元,合疗报销了14391元。支出交通费3221元。原告在受伤前在绥德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兄弟姊妹六人,其母亲出生于1931年6月2日。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再没有支付,后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用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约定以22个工,每个工220元,为被告装修位于绥德县名州镇东门滩金阳光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号单元房,装修完成后,被告接受该成果并给原告一次性支付报酬,属承揽合同中的加工行为。且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常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木工,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原告施工的过程中也没有受到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原告虽然诉称因被告配合不当而受伤,但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指示上有过失,故被告在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