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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蒿玉振与王孝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玉振,王孝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36号原告蒿玉振,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孝震,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张自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伟,公司员工。原告蒿玉振与被告王孝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玉振,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蒿玉振诉称,2016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王孝震驾驶其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范县新区龙马路东段由北向南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907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真实、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被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蒿玉振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蒿玉振身份证、豫J×××××号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王新驾驶证、王孝震驾驶证、豫J×××××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新、王孝震具有驾驶资格,豫J×××××号车所有人为王孝震。第四组: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豫J×××××号车的损失数额为6597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第五组:豫J×××××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豫J×××××号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J×××××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第六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质证,对第二、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中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买卖协议有异议,该买卖协议未出具卖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协议效力;第四组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更换配件项目与真实情况不符,配件价格和工时费用较高,评估时评估机构未与保险公司联系,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同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车辆买卖协议虽未提交出卖方的身份证,但根据原告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单记载,能够证明原告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人保财险濮阳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组织协商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0时30分,在范县新区龙马路东段,被告王孝震驾驶其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新驾驶的、蒿玉振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孝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濮车损鉴(2016)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为65970元。蒿玉振支付评估费25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194800元,被保险人为蒿玉振。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蒿玉振的豫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依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对蒿玉振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65970元;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070元。该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0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王孝震在该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70%为宜,即67070元×70%=46949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号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照王新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67070元×30%=20121元。被告人保财险濮公司濮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蒿玉振各项损失共计4894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蒿玉振各项损失共计20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代理审判员  李付强人民陪审员  邵根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