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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绍勇与王秀丽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绍勇,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547号申请执行人张绍勇,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王秀丽,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张绍勇与被执行人王秀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狮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秀丽应偿付申请执行人23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责令被执行人王秀丽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秀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绍勇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秀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张绍勇尚未受偿的债权为2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秀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35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