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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忠娟与郑桂玉、邵新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娟,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浙江美昌艺术品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019号原告:郑忠娟。委托代理人:吴玮杰。被告:郑桂玉。被告:邵新龙。被告:邵丹丹(曾用名:邵亦雯)。被告:浙江美昌艺术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玉。被告: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玉。原告郑忠娟为与被告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浙江美昌艺术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昌公司”)、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美昌公司、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娟起诉称: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郑桂玉,2015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邵新龙、郑桂玉就3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8000元,每月15日支付;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若原告需用本金,可提前20日告知,被告承诺及时归还;被告美昌公司、海龙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实际借款分别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200万元整,2015年5月21日借款100万元整,2015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整,2015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整,共计370万元整。因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15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的方式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16年12月11日,被告郑桂玉出具《催还款说明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前归还320万元,否则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13日,被告郑桂玉和邵新龙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前分批次归还全部借款370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邵丹丹、邵新龙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愿意担保被告郑桂玉偿还原告37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郑桂玉和邵新龙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0万元;二、被告郑桂玉和邵新龙向原告支付利息101500元(其中本金320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金额为64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暂计算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3750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邵丹丹对前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美昌公司、海龙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郑忠娟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桂玉和邵新龙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20万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金额为48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郑忠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桂玉和邵新龙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美昌公司、海龙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具体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200万元整,2015年5月21日借款100万元整,2015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整,2015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整,共计370万元整。3.催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桂玉催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前归还320万元的事实。4.还款保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桂玉和邵新龙催款,被告郑桂玉和邵新龙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370万元的事实。5.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丹丹、邵新龙均承诺担保被告郑桂玉偿还原告郑忠娟37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美昌公司、海龙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郑忠娟提交的证据1-5形式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对本案的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美昌公司、海龙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7月期间,郑忠娟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郑桂玉的账户汇款,金额合计3700000元。具体情况为:2015年4月14日转账2000000元;2015年5月21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转账500000元。2015年8月15日,郑桂玉(借款方)与郑忠娟(出借方)以及美昌公司、海龙公司(均为保证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忠娟借给郑桂玉人民币3200000元整(其中包括:2015年5月21日转账交付的10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转账交付的200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8000元,利息每月15日自动打入郑忠娟工行尾号287的账户;借期为半年,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要用本金,请提前20天约,可及时归还;美昌公司和海龙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等。邵新龙在该合同借款方落款处的上方签名,其签名后写有“邵亦雯(妈妈代笔)”字样。嗣后,郑忠娟因用款需要向郑桂玉催要还款。郑桂玉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郑忠娟出具《催还款说明》一份,载明:郑桂玉公司原计划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郑忠娟集资款3200000元整,12月11日前偿还卢伟朝集资款300000元整;现因郑桂玉公司资金有困难,现郑桂玉董事长定于2016年1月27日前偿还郑忠娟、卢伟朝集资款3500000元整,另外需补偿郑忠娟、卢伟朝因延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郑忠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月利息按2%计算;卢伟朝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等等。2016年1月13日,邵新龙向郑忠娟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言明:其与郑桂玉共欠郑忠娟人民币3700000元整,计划于2016年1月28日前分批还完。嗣后,郑桂玉在该《还款保证》下方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同年2月3日,邵新龙、邵丹丹共同向郑忠娟出具《担保书》一份,言明:其愿意担保郑桂玉偿还郑忠娟3700000元欠款及规定的利息。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桂玉等人未向郑忠娟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郑忠娟遂于2016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催还款说明》、《还款保证》以及《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桂玉、邵新龙作为共同借款方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美昌公司、海龙公司作为担保方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以上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忠娟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郑桂玉、邵新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美昌公司、海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郑忠娟与被告郑桂玉之间于2015年7月30日发生的转账汇款500000元,被告郑桂玉、邵新龙已经在《还款保证》中予以确认;因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郑忠娟主张被告郑桂玉、邵新龙返还该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昌公司、海龙公司因未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无须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邵丹丹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邵丹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应视为其自愿对《担保书》载明的被告郑桂玉的债务37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郑忠娟据此主张其对被告郑桂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美昌公司、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忠娟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郑桂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忠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邵新龙对被告郑桂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邵丹丹对被告郑桂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美昌艺术品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桂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郑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4元(原告郑忠娟已预交37212元),减半收取18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92元,由被告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浙江美昌艺术品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