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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龙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大学专科,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饮酒后于2016年3月22日03时40分许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工业路路段时在车辆驾驶位中睡着,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含量为125毫克每100毫升,随后到达现场的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