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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伟与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商初字第79号原告宋伟,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路南温州路西。法定代表人杨倩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诉被告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4-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毛衫织品,加工费累计133337.3元。被告先后付款3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加工费103337.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10333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原告加工费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提交《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厂外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厂外加工合同”)客户联单据共计17张。单据均为第二联,系复写件。单据上记载了定作方、承揽方、交货时间、合约号及款式号、数量、单价。原告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被告处生产厂长肖冬梅联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衫织品,每完成一批订单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肖冬梅出具厂外加工合同单据,原告凭单据与被告结算。原告称单据上记载的承揽方为原告宋伟,被告处生产厂长肖冬梅在单据上签字,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依据单据上记载的数量、单价,可以证实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衫织品,加工费共计133337.3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付款各1万元,累计付款3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3337.3元。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厂外加工合同单据无被告单位印章,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认可肖冬梅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负责放货,亦认可单据上肖冬梅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单据上的所有复写笔迹系肖冬梅本人所写。但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厂外加工合同单据为第二联,系复写件,但单据上的单价一栏项下除复写笔迹外另存在其他笔迹。其中,编号为0022862、0005451、0018424、0018480四张单据上的单价非肖冬梅的原始复写笔迹,而系用蓝色圆珠笔事后添加。另有部分单据上的单价除复写笔迹外,还有黑色笔书写的单价。被告无法确认以蓝色圆珠笔以及黑色笔书写的单价系谁书写。故即使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仅依据上述单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准确数额。同时,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所加工的货物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向原告付款3万元,但辩称已付款3万元系针对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中无质量问题的部分付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单据上用黑色笔书写的单价系其事后单方计算加工费时由原告所写,但原告书写的单价与肖冬梅书写的单价完全一致。至于编号为0022862、0005451、0018424、0018480四张单据上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单价系肖冬梅事后添加,因肖冬梅在出具上述四张单据时,未注明单价。原告事后找到肖冬梅,由肖冬梅在原告持有的客户联上用圆珠笔标明单价,但至于肖冬梅是否在被告持有的厂外加工合同单据联上标价,原告并不清楚。对此主张,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3日其与肖冬梅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肖冬梅称:“…那些单我都给你签字了,价我也给你划了…这个单本身你们都有账,每个款的价也对,数也对,都对好了…。”被告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另查,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厂外加工合同单据一式三联,被告处持有一联。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厂外加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厂外加工合同单据,且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加工款3万元,依此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衫织品,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厂外加工合同上的复写内容系其工作人员肖冬梅本人所写,但对编号为0022862、0005451、0018424、0018480四张单据上以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单价以及部分单据上以黑色笔书写的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编号为0022862、0005451、0018424、0018480四张单据上的单价问题,原告称上述4张单据上的单价系肖冬梅本人事后添加,并提交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肖冬梅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未能提交其持有的厂外加工合同单据或者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单据上用黑色笔书写的单价,因被告处工作人员肖冬梅已经在该部分单据上标明价格,且原告为计算加工费单方书写的价格与肖冬梅书写的价格一致,并不影响加工费的计算。故依据原告提交的17张单据记载的数量、单价,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衫织品,加工费共计133337.3元,被告先后付款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3337.3元。且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给付尚欠加工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伟加工费103337.3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乳山市东诚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