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龚满凤与利俊、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满凤,利俊,陈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73号原告龚满凤,女,1970年4月26日生。被告利俊,男,1971年10月3日生。被告陈永红,男,1969年12月21日生。原告龚满凤与被告利俊、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满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俊、陈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满凤诉称,被告利俊、陈永红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龚满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陈永红担保,约定2014年3月9日前归还,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贵院立案,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利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止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陈永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俊、陈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利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甲方)与被告利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利俊出具收款收据1张给原告,并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月息2%计。被告陈永红(丙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的担保人,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丙方进行偿还。期间,被告利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利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陈永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决被告利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止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陈永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利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永红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担保时效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2年的担保时效,故应认定被告陈永红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俊应当归还原告龚满凤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被告利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永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利俊、陈永红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