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亚书与辛昆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书,辛昆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08号原告吴亚书,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辛昆昆,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王凤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亚书与被告辛昆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书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辛昆昆,及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书诉称,2015年4月15日,辛昆昆驾驶豫N×××××号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惠济乡变电所门口,在超越相对方向刘喜财驾驶的豫N×××××号客车时,因躲避对面来车与行人吴亚书发生碰撞,造成吴亚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辛昆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书无责任。原告吴亚书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N×××××号轿车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的损失63931.52元,庭审中,诉讼数额变更为66949.65元。被告辛昆昆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辛昆昆同意赔偿原告。辛昆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辛昆昆。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辛昆昆驾驶辛光强所有的豫N×××××号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惠济乡变电所门口处,在超越相对方向刘喜财驾驶的豫N×××××号客车时,因躲避对面来车与豫N×××××号客车和行人吴亚书发生碰撞,造成吴亚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辛昆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亚书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支付医疗费用26020.95元、交通费140元。豫N×××××号轿车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庭审后原告自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吴亚书支付给辛昆昆医药费用17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柘城县中医院的病历、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吴亚书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辛昆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书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庭审后自愿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亚书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602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0元(192天×80元/天);3.营养费1920元(192天×10元/天);以上共计43300.9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33300.9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5708.9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年×192天);5.护理费9600元(50元/天×192天);6.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15448.9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吴亚书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辛昆昆垫付款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吴亚书58749.93元(10000元+33300.95元+15448.98元);原告吴亚书收到赔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辛昆昆17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辛昆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