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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李*,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神池县烈堡乡烈堡村村民,现住朔州市。被告刘**,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忻府区曹张乡北曹村村民,住本村。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于2013年3月7日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从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未果。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的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共同生活4-5月,原告索取了彩礼45000元、家庭启动金20800元、金戒指耳环5500元、工资16000余元、存款8000元等合计108544元,致被告负债数万元。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返还至少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均系再婚。原被告2012年底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3月7日在忻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有一子,现已21岁,待业。被告有一子刘*,现已10岁,在曹张乡北曹村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底开始分居,刘*随被告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39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但原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能给予原告爱情与家庭的温馨,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保证给原告关心爱护,极力挽救婚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婚姻家庭关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芙蓉审 判 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郑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利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