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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金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湛江市金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654号原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外下甸村迎宾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丽新,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金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场正街1号306室。法定代表人麦进嘉。原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撒得富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金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撒得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撒得富公司诉称:2014年1月,其与金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金麦公司向其购买240吨复合肥。2014年3月,其向金麦公司交付了复合肥180吨,合计价款345000元。2014年12月,金麦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但金麦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尚结欠其货款295000元。现请求判令金麦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2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一撒得富公司与金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金麦公司向一撒得富公司购买复合肥240吨,货款结算,畅销品种10-15天回款,滞销品种保本销售,3个月内回款等。合同签订后,一撒得富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金麦公司实际交付了复合肥180吨。2014年12月6日,一撒得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明和金麦公司法定代表人麦进嘉签订对账单1份,内容为:一撒15-7-8,数量60吨,单价1550元,金额93000元;一撒16-6-12,数量60吨,单价1750元,金额105000元;一撒硝氯基3*16,数量60吨,单价2700元,金额162000元。麦进嘉在该对账单上写明“确保2015年5月底还清,本月付一点款”,丁国明在该对账单上写明“本产品其中低养分2个车皮降价100元/吨,3*16硝氯基降价50元/吨”。后金麦公司支付一撒得富公司5万元。2015年9月1日,一撒得富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合同1份、结算清单1份、货票5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撒得富公司与金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麦公司取得一撒得富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又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且一撒得富公司也对合同价款作出了减免,故实际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对账单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6月1日起算。故对于一撒得富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撒得富公司货款2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一撒得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410元(此款已由一撒得富公司预交),由一撒得富公司负担310元、由金麦公司负担9100元(一撒得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100元由金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撒得富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