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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殷德春诈骗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德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德春,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德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作出(2016)吉07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德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在吉林油田总医院CT楼附近,被告人殷德春伙同李立新(在逃)以冥币调包人民币为手段,谎称将所捡到的钱财平分给周淑霞,骗取被害人周淑霞人民币31000元。案发后所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德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殷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殷德春伙同李立新(在逃)驾驶悬挂假牌照号为×××的灰色捷达轿车,自大安出发流窜至本市寻机作案。后在松原市巴特尔商场附近一工商银行发现刚在银行取款的被害人周淑霞,经一路跟踪,被告人殷德春、李立新在吉林油田总医院CT楼附近,以冥币调包人民币为手段,谎称将所捡到的钱财平分给周淑霞,骗取被害人周淑霞人民币31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殷德春被锁定为嫌疑人,后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所骗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周淑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殷德春具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使用假车牌照流窜作案,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德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德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牌照号为×××的假车牌予以没收。上诉人殷德春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赔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请求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殷德春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殷德春上诉所提的自首、返赃等从轻情节属实,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并据此对殷德春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殷德春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殷德春实施诈骗犯罪前曾经吸毒被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