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184号原告:樊某甲,男,汉族,生于1946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告之女。被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50年5月16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之女。原告樊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乙、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再婚,再婚时双方已各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由于原告在职,担心影响不好,多次忍让,但始终生活不融洽。被告常年照顾其女儿及孙子,对原告的子女和孙女从不过问,视如稻草。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多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近几年原告身体各项机能衰退需要更多照顾,一直和自己的女儿一起生活,因女儿要上班,需要原告帮助接孙女上学放学,但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生活及其他,原告生病被告也从不探望和问候。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只剩下被利用价值的夫妻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在1994年同居,经过三年共同生活,慎重考虑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起生活了二十余年,从未发生争执、争吵,被告一直悉心照料原告,对原告的女儿也一视同仁。现在双方没有一起居住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但双方白天仍在一起生活、散步。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石棉县老县委小区和老街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石棉县棉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3、林产品公司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参与了1993年林产品公司房屋福利,被告列举的张志辉没有参与;4、《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取得了林产品公司福利分房的55%的产权;5、(97)石房改字01号文件、房屋产权改制申请书,拟证明1997年12月份石棉县的住房制度进行改革,被告不在原告的房改登记上;6、石房改字第1227号《房产证》,拟证明1998年5月27日原告取得了林产品公司福利分得房屋的所有产,产权人只有原告,该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7、《自有产权住房安置协议》,拟证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石棉县棉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在林产品公司的福利分房被拆迁,给予了位于动力车间1单元19楼6号100平方米的住宅安置,被拆迁房及现安置房的产权人是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开居住,只能证明原告之女樊某乙的居住情况;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张志辉的公用住宅优惠售房合同书、收据联,拟证明1993年林产品公司没有福利分房,1996年年底才进行的福利分房,1997年4月和1998年4月交的房款,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用于交纳福利分房的房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参与福利分房和交房款的人都是张志辉,其虽与原告是同事,但没有与原告一起参与福利分房,而是在原告之后。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恋爱并同居生活,199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1997年1月20日,原告与石棉林产品公司取得位于石棉县滨河路二段(原盐巴仓库)一套住房的共有产权(石棉林产品公司占有45%的份额)。1997年12月1日,石棉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落实《关于房改售房中部分产权转换为全部产权的实施办法》,下发了(97)石房改字01号文件。1998年5月27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依据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石棉县棉城街道办事处签订《自有产权住房安置协议》,该套住房被拆迁并置换为动力车间建筑面积约100平米的住房一套。置换后的房屋现已实际取得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现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并因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利益产生分歧。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会议纪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97)石房改字01号文件、房屋产权改制申请书、石房改字第1227号《房产证》、《自有产权住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即已经同居生活,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现原、被告因分开居住以及面临房屋拆迁所得利益有不同意见,对双方的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在处理家庭事宜时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应还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均已年老,更应相互陪伴,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