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倪煜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倪煜旦,周爱仙,上虞正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8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代表人:李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秀颖,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丽,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工作人员。被告: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煜旦。被告:倪煜旦。被告:周爱仙。被告:上虞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煜旦。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倪煜旦、周爱仙、上虞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秀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公司、倪煜旦、周爱仙、正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正元公司与恒丰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正元公司为富士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承兑、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证范围除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27日,倪煜旦、周爱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倪煜旦、周爱为富士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承兑、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证范围除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富士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字第01-003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2014年4月18日,富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保金字第01-003号《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富士公司将人民币2500000元存入专门账户,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该合同签订后,富士公司将人民币2500000元存入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2日,富士公司开立编号为LC5711201140003的《恒丰银行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8330000元,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富士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字第01-00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同日,富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保金字第01-004号《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富士公司将人民币1790000元存入专门账户,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该合同签订后,富士公司将人民币1790000元存入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4日,富士公司开立编号为LC5711201140004的《恒丰银行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5960000元,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上述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富士公司未向原告缴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致使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垫付款项5825160.76元人民币(扣除上述人民币2500000元保证金及该保证金利息4839.24元),在2014年10月21日垫付款项4166535.11元人民币(扣除上述人民币1790000元保证金及该保证金利息3464.89元),最终垫款金额为人民币9991695.87元。上述垫款及此后相应利息富士公司至今未付,倪煜旦、周爱仙、正元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富士公司立即清偿国内信用证业务项下恒丰银行城东支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9991695.87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信用证垫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96505.03元);二、倪煜旦、周爱仙、正元公司对富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富士公司、倪煜旦、周爱仙、正元公司承担。庭审中,恒丰银行城东支行确认垫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对应垫款人民币5825160.76元)和2014年10月22日(对应垫款人民币4166535.11元)。被告富士公司、倪煜旦、周爱仙、正元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开证申请书、开证承诺书各两份。证明:富士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并提交了开证申请所需要的材料。2.《保证金合同》、保证金汇入的凭证各两份。证明:富士公司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而向原告交付共计人民币4290000元的保证金。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倪煜旦、周爱仙、正元公司为富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信用证付款凭证、信用证垫款凭证、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5.恒丰银行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两份。证明:原告根据富士公司申请开具编号LC5711201140003及LC5711201140004的信用证。6.欠息凭证。证明:富士公司所欠利息。7.银监会批复两份、浙江法制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被告富士公司、倪煜旦、周爱仙、正元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5和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为恒丰银行城东支行系统中相关信息的打印件,对其所计算欠息金额的正确性需予以核实。综合原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作为甲方与富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字第01-003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由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依据富士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国内信用证。第十条约定,“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收款行议付行付款”。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乙方的垫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计收利息”。第十八条违约事件和处理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4.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乙方存款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约定,如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与富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保金字第01-003号《保证金合同》。约定富士公司需于该合同签订后1日内向恒丰银行城西支行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元,作为上述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字第01-003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存管期间按年利率0.385%计息,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恒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4月21日,富士公司向恒丰银行西湖支行提出开立国内信用证的申请。2014年4月22日,富士公司于其账号为85×××25的恒丰银行西湖支行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元。同日,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开立编号为LC5711201140003的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8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信用证到期后,因富士公司未备足款项,2014年10月20日,恒丰银行西湖支行扣收富士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4839.24元后,实际对外垫款人民币5825160.76元,同日所开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实行固定利率18%。2014年4月23日,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与富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字第01-00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具体约定与上述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字第01-003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相同。同日,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与富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保金字第01-004号《保证金合同》。约定富士公司需于该合同签订后1日内向恒丰银行城西支行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790000元,作为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字第01-00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保证金,其他约定与上述2014年恒银杭西国内证保金字第01-003号《保证金合同》相同。同日,富士公司于其账号为85×××25的恒丰银行西湖支行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790000元,并于该日向恒丰银行西湖支行提出开立国内信用证的申请。2014年4月24日,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开立编号为LC5711201140004的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5960000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信用证到期后,因富士公司未备足款项,2014年10月21日,恒丰银行西湖支行扣收富士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79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3464.89元后,实际对外垫款人民币4166535.11元,同日所开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实行固定利率18%。2013年5月27日,保证人倪煜旦、周爱仙与债权人恒丰银行西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倪煜旦、周爱仙为债权人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与债务人富士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以及包括信用证开证在内的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发出浙银监复(2014)714号文件,表示同意恒丰银行西湖支行终止营业;同日,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发出浙银监复(2014)715号文件,表示同意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辖属恒丰银行城东支行开业。2014年12月30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于浙江法制报发布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债权债务转移公告,表明恒丰银行西湖支行终止营业后,其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恒丰银行城东支行承继。2015年1月15日,正元公司与恒丰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正元公司为债权人恒丰银行城东支行与债务人富士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以及包括信用证开证在内的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2日,恒丰银行城东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存续时,作为开证行,已按照富士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信用证,富士公司应当在付款到期日前向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富士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对外支付了两笔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人民币9991695.87元,其有权要求富士公司偿付上述垫款并按照约定按年利率18%支付垫款利息。由于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已终止营业,其债权债务均由恒丰银行城东支行承继,因此恒丰银行城东支行作为债权承继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对恒丰银行城东支行所提要求富士公司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9991695.87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垫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倪煜旦、周爱仙与恒丰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亦由恒丰银行城东支行承继。其后,恒丰银行城东支行与正元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倪煜旦和周爱仙、正元公司各自为富士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金以及欠款产生的各种费用、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富士公司所欠本案信用证项下债务本金为9991695.87元,在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内,因此倪煜旦和周爱仙、正元公司应对富士公司的本案债务即垫款本金人民币9991695.87元及相应垫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恒丰银行城东支行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士公司、倪煜旦、周爱仙、正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9991695.87元并支付垫款利息人民币1696505.03元(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继续计付)。二、倪煜旦、周爱仙、上虞正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6929元,由被告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倪煜旦、周爱仙、上虞正元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倪煜旦、周爱仙、上虞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