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与冉绘绘、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冉绘绘,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4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73号。负责人黄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绘绘。被告刘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淮安城中支行)与被告冉绘绘、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冉绘绘、刘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淮安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绘绘、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淮安城中支行诉称:被告冉绘绘、刘丽因购房需要与原告在2010年9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月利息为5.44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自愿用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188.28元(其中逾期本金3237.46元,未到期本金173950.82元),利息6564.32元,罚息310.06元,合计184062.6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冉绘绘、刘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188.28元,利息6564.32元,罚息310.0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冉绘绘、刘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冉绘绘、刘丽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9月起至2030年9月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2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2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8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及复利,宣布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利率为浮动利率5.445‰(月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将金凤新村二区2-30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借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188.28元(其中逾期本金3237.46元,未到期本金173950.82元),利息6564.32元,罚息310.06元,合计184062.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两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绘绘、刘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冉绘绘、刘丽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冉绘绘、刘丽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7188.28元、利息6564.32元、逾期罚息310.06元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绘绘、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到期借款本金177188.28元,利息6564.32元,罚息310.06元(暂算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84062.66元;二、被告冉绘绘、刘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200000元范围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1元,由被告冉绘绘、刘丽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苗 艳代理审判员 王鲁娜人民陪审员 钱增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