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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志勇与邓永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勇,邓永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36号原告徐志勇。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永望。委托代理人古彪,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志勇诉被告邓永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邓永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位于红花套镇××村湖北天利达科技园内金铝门窗铝合金加工厂务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一直持续工作到2015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共35000元整,剩余欠款6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要么推诿搪塞,要么避而不见,一直恶意拖欠不付。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剩余欠款65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志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2015年8月18日被告邓永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3、2015年8月18日被告邓永望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钱;4、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还35000元。被告邓永望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内容不是事实。答辩人承包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把该工程装包给徐志勇。后来答辩人提供场地,徐志勇拿出10余万,购买材料款和部分工人工资的给付。合作关系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8日,徐志勇在完成部分工程任务时,甲方没有给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下去。因徐志勇和徐青何是叔侄关系,原告徐志勇及另外三人胁迫答辩人签订工资欠款协议一张,金额为10万元。后答辩人在徐青何及另外三人的胁迫下给付35000元,是返还其投入本金的问题,不存在是工资款,答辩人是不予认可的。2、原告将25%的经济补偿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不是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是两个自然人,不是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是施工合同的牵头人,共同与原告及第三人完成该施工任务。被告邓永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及在该工地做工;2、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永望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是被告受胁迫写下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还款协议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据形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这笔钱。欠条和还款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志勇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人蒋某的证言都是虚假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被告在工程中不赚取任何利润,三月的工资是徐志勇发的,后面的工资是邓永望发的,若邓永望没有赚取利润,怎么给证人发钱?二是证人听到邓永望受到了胁迫,不是他亲眼所见,是属于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对于证据2,证人叶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不能起到作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在工程中,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2、3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所举证据1、2中,证人蒋某参加被告一起做铝合金窗架,由被告发放3月工资,共做铝合金窗架约八百平方米的证言本院确认,其他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邓永望承接到宜都市红花套凯瑞假日酒店装饰装潢工程。因被告邓永望与原告相识,遂联系原告,经双方商定,由原告出资负责铝合金窗架的制作。原告带其叔父徐青何等三人到宜都××红花套镇,聘请蒋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位于红花套镇××村湖北天利达科技园内金铝门窗铝合金加工厂开始加工铝合金窗架。由原告给雇请人员发工资。至2015年5月底,原告及蒋某、徐青何等三人完成铝合金窗架加工工作,约800平方米。原告完工后,被告邓永望未及时收到这部分工程款,也未与原告清结垫付材料款及工资,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滞留红花套,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共35000元整,剩余欠款6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一,原告未提供所欠劳务报酬计算依据,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务报酬应该如何计算;其二,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所书立的欠条中,包含有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但原告未提供垫付材料款的证据,原告对垫付材料款的准确数额都说不清楚;其三,被告就同一事实,2015年8月17日向另案原告徐青何给付10000元后,于2015年8月18日分别向本案原告徐志勇出具欠条100000元、向另案原告徐青何出具欠条102600元,合计212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材料款他和被告共同垫付了大约10万元,原告等5人实际工作时间为两个半月左右,实际完成工作量仅制作铝合金框架800平方米左右,其人工成本在16000元左右,这和欠条所列劳务报酬明显不符,其实质应该是合伙纠纷而非纯粹的劳务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勇要求判令被告邓永望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剩余欠款65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后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