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仡佬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城市绿洲XX矿山五金店购买柴油机垫子时,趁店主不备,将店主张某某1台价值1580元的OPPV707T白色直板手机盗走。2015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妻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商业街CCDD女装店看衣服时,趁店主不备,将店主刘某某1台价值2475元的三星NT03粉红色直板手机盗走。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失主刘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对犯罪行为非常后悔,愿意改过;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生活困难,其妻刚生育一女,需要人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城市绿洲XX矿山五金店购买柴油机垫子时,将店主张某某1台价值1580元的OPPV707T白色直板手机盗走。2015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妻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商业街CCDD女装店看衣服时,将店主刘某某1台价值2475元的三星NT03粉红色直板手机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发还清单,前科证明,谅解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5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所提“其认罪、悔罪,家庭生活困难,且自己系主要劳动力,妻子刚生育一女,需要人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2月18日至3月2日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劲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琴(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