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媛,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武,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媛、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行驶至本市姑苏区三香路西环路路口,在等候交通信号灯时在车内睡着。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当晚因叫代驾未果才自行驾车,主观罪过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严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29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预交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程度高,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