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315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岚,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银行职员。被告李永美,居民。被告兼被告李永美委托代理人田少华,居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李永美、田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朱梓郡,被告兼被告李永美诉讼代理人田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永美、田少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李永美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到期,两被告提供其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小区1幢XX号门面房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美、田少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03%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按年利率14.4045%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此期间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美发放贷款500000元,年利率为9.603%。3,用信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4,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永美、田少华辩称:对李永美借款事实认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借款是以李永美的名义所借,田少华只是担保人。被告李永美、田少华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永美、田少华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都是本人所签。但田少华担保的期限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永美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李永美、田少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用信申请书》,田少华于申请书中承诺本人对该贷款知悉。2013年8月15日,作为借款人的李永美,作为担保人的田少华与作为贷款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作为抵押人的李永美、田少华,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永美、田少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小区1幢××号门面房(房产证号: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号)为上述借款向邳州农商行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地价款的分配顺序第(四)条为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赔偿金及违约金。双方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邳州农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8月16日,邳州农商行向李永美发放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8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9.603%。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不再继续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美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李永美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9.603%计算,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4.4045%,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永美、田少华系夫妻关系,田少华对借款知悉,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以其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获得房屋抵押权,有权在债务未受清偿时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美、田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03%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按年利率14.4045%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永美、田少华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李永美、田少华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小区1幢XX号门面房(房产证号: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号)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永美、田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