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其增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33号原告徐其增,男,汉族,193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杜保民,郑州市金水区科教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齐建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卫锋,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其增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政(2014)57号《关于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通知》和确认被告金水区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金路办事处)强行占用集体土地并拆除村民房屋实施马头岗村合村并城的行为���法,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保民、李卫富,被告杨金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汤卫锋、黄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水区政府2014年6月27日作出金政(2014)57号《关于将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杨金路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城改办组织区发改统计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城乡建设局、金水规划分局等单位论证审查,现将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马头岗村合村并城项目位于金水科教园区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154800平方米,涉及村民397���、1511人。原告诉称,其系金水区马头岗村村民,1999-2002年期间,马头岗村在郑州市空军机场建设征地拆迁后,村里在郑州市、金水区两级政府统一规划下,建成298栋别墅型住宅,并将其按户安置原告等村民。2015年11月,原告等人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其履行为原告办理宅基地证职责的案件中,获得被告二提交的金政(2014)57号、金办文(2014)17号等文件和《行政答辩状》,原告从前述材料中得知,根据杨金路办事处的申请将原告等人所在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金水区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了马头岗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2015年以来,两被告在马头岗村组织实施的合村并城行为中,将村里大部分村民依照高标准、高规格建造,且不满13年的别墅住宅拆除。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政(2014)57号《关于将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通知》;2、确认两被告以强行占用集体土地并拆除村民房屋方式,组织实施马头岗村合村并城的行为违法;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对郑政文(2011)25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首先,金水区政府虽然作出了金政(2014)57号文,但该文件是一个工作计划,与是否拆除原告房屋以及是否占用集体土地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被告作出了该文件,但是被告并没有强行拆除任何一个原告的房屋,虽然有部分村民的房屋被拆除了,但是这种拆除是在村民完全自愿并且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前提下拆除的。马头岗村合村并城项目是根据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实施的,被告的所有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实施的,并非是原告所称占用集体土地拆除村民房屋,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个诉讼请求,且两个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杨金路办事处辩称,一是合村并城工作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的重要政府决策。金水区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金政(2014)57号文,不仅符合相关文件要求,而且符合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总体规划(2011-2020)以及郑东新区北部区域概念性总体规划(2014-2020)。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二,被告完全按照自愿原则,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对签订协议的村民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被告并未组织进行强制拆迁,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5月29日,杨金路办事处和金水区城市改造办公室分别作出杨金办文(2014)2号、金城改(2014)37号《关于将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尽快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请示》文件。2014年6月27日,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政(2014)57号《关于将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通知》,将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文件下发后,金水区政府开始实施马头岗村合村并城改造工作。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2)244号文件规定,各县(市、区)、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旧村拆除由所在县(市、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本院认为,若当事人认为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两个行政行为,分别是撤销《关于将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通知》和确认二被告以占用集体土地并拆除村民房屋的方式实施的合村并城行为违法。上述两个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第二被告杨金路办事处并无制定合村并城改造计划之权限。因此,原告的第一个诉求将杨金路办事处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庭审时就原告两项诉讼请求的问题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对两个诉求择一而诉,但原告仍然坚持起诉二被告,并要求确认两个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两个被告、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错列共同被告并拒绝变更及诉求不明确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一并审查郑政文(2011)257号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因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郑政文(2011)257号文件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其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其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国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