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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国省,王红英,陈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国省,王红英,陈国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号大中华交易广场裙楼一楼东北角部分及交易广场写字间32整层、33层东区12-16房,组织机构代码68537411-9。负责人林利群,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省,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红英,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国省,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配偶。被告陈国友,女,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李国省、王红英、陈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李国省(同时作为被告王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国省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省提供贷款38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沙公路莲塘西岭下村兰亭国际公寓2座46D房产,贷款期限228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到2034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0.92倍,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李国省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李国省将其所购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沙公路莲塘西岭下村兰亭国际公寓2座46D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王红英、陈国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李国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房产已于2015年8月18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1D150177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省足额发放了贷款381万元,但被告李国省名下抵押物却因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被他案查封,此情形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被告李国省已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情形,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国省尚欠贷款本金3779633.53元,利息30338.02元,罚息35.04元,复利53.77元,合计3810060.36元。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国省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李国省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779633.53元,利息30338.02元,罚息35.04元,复利53.77元,合计3810060.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省继续清偿;4、被告王红英、陈国友对被告李国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请中的费用仅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其它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李国省、王红英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和罚息、复利的具体计算不清楚。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因为涉案房产及被告李国省名下其它财产被另案查封,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被告陈国友未作答辩,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国省及其配偶被告王红英、被告陈国友(作为保证人)共同申请,2015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国省(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8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兰亭国际公寓2座46D房产;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4年8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的0.92倍,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对甲方所欠本金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期间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甲方涉入民事诉讼,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甲方提供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红英、陈国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红英、陈国友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原告与被告李国省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81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它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它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它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它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它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8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国省在2015年12月份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共拖欠贷款本金3779633.53元,利息30338.02元,罚息35.04元,复利53.77元。另,2015年8月18日,登记于被告李国省名下的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又查,被告李国省因涉入其它民事诉讼,其抵押给原告的涉案房产于2015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欠款清单、不动产产权信息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省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红英、陈国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国省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李国省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李国省解除借款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诉状送达至被告李国省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李国省购买的涉案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且该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国省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红英、陈国友自愿为被告李国省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国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红英、陈国友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既有被告李国省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王红英、陈国友提供的保证担保,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上述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李国省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李国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779633.53元,利息30338.02元,罚息35.04元,复利53.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二确定的被告李国省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沙公路莲塘西岭下村的兰亭国际公寓2座46D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红英、陈国友就上述判项二确定的被告李国省的债务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而收取1864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凌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智华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