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恢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杨淑云、杨思磊、韩录录、杨之乐、杨兰、李广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杨淑云,杨思磊,韩录录,杨之乐,杨兰,李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恢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代表人赵丽,主任。被执行人杨淑云,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杨思磊,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韩录录,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杨之乐,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杨兰,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李广华,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杨淑云、杨思磊、韩录录、杨之乐、杨兰、李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河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6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河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咸彦江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学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