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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文进、杨开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进,杨开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进,农民。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键清,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开才,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傅扬州,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进、杨开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进、杨开才及辩护人张键清、傅扬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文进、杨开才窜至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20号张某甲家中,由杨开才负责望风,杨文进窜到二楼卧室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56元的白色联想手机和80元的人民币现金盗走。2、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文进、杨开才窜至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19号张某乙二楼卧室,将被害人张某乙放于裤子口袋内的2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3、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文进、杨开才窜至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新开塘4号张某丙家中,趁张某丙在一楼睡觉之际,由杨开才负责望风,杨文进进入二楼卧室将被害人张某丙的128880元人民币现金及价值人民币16631元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对老凤祥耳钉、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银项链、一只碳酸盐质玉手镯以及一枚熊猫银币、一枚五牛图银币、10张100元的航天纪念币、3个10元的航天纪念硬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文进处扣押了96300元人民币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银项链、10张航天纪念纸币、3个10元的航天纪念硬币,从被告人杨开才处扣押了18000元人民币现金、一只玉手镯、一对老凤祥耳钉,从王某处扣押了一只白色联想手机。上述财物均已返还相关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文进、杨开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文进、杨开才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进、杨开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文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分别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文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杨开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3、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