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牡丹江市爱民区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