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994号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轩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元,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奇台总场幸福路青春巷*栋*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花园*期3-1-502。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建新、被告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欠交2010年1月-2014年3月物业费1388.9元及垃圾费306元,故我公司起诉,请求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1000元。被告王元辩称:原告系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对垃圾费、物业服务费金额认可,但该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欠交原告2010年1月-2014年3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388.9元、垃圾费306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1388.9元、垃圾费306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支持343.45元(398.76元×180个月×4.8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88.9元、垃圾费306元、违约金343.45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还原告25元,被告承担18.9元,原告承担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