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强某某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明利年,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明利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强某某以转让其“甘肃西部今天”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5%的股份为名,骗取强某现金30万元;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强某某以给其公司职工发工资、出版刊物等需借钱为名,先后两次骗取高某现金5万元,均予以挥霍。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强某某拖欠其公司员工郝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6人工资共计77000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逃匿。同年7月2日,经白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白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书、限期整改指令、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查询明细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强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且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强某某以诈骗罪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两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强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当初收取强某30万元的转让款没有诈骗的意图。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当庭提交关于公司支出、物品、员工工资及借款使用说明自书一份。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根据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更符合《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性,对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强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强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无前科;(2)强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3)强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4)强某某没有挥霍诈骗款项,拖欠员工工资事出有因,不是故意赖账躲避,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5)强某某得知张贴限期整改指令后,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沟通。综上,建议法庭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强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白银今天”书刊三本及白银市国学会出版的道德专刊一本,证明强某某的公司曾经营发行刊物,强某某本人是个有抱负的人。经审理查明:白银今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甘肃西部今天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2014年3月21日,公司住所地均为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06号-5幢(08)9幢1-01,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强某某。一、诈骗犯罪事实1、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强某某以转让甘肃西部今天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5%的股份为名,在取得公司员工强某信任后,分多次骗取强某现金共计30万元,予以挥霍。2、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强某某以给其白银今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发工资、出版刊物等需借钱并给付利息为名,在取得高某信任后,先后两次骗取高某现金共计5万元,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强某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报称被甘肃西部今天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强某某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以转让公司股份的名义骗取30万元的事实及白银分局立案初查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条、还款协议书及收货证明,证明强某某曾向强某借款5万元,后连同转让公司股份收取强某30万元写有保证书;分两次向高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购买家俱的事实。3、银行出具的强某某个人账户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强某曾向强某某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转让款的情况。4、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强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强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被告人强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保证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强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强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强某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强某某说为了公司正常运转和更好的发展要将甘肃西部今天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5%的股份以30万元卖给其,其相信了,连同强某某之前向其借的5万元共计30万元分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强某某,并于2014年11月在杨某某见证下以保证书的形式约定该款全部用于公司运作。直到2015年3月,强某某再次向其借款时得知那30万元被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才意识到被骗,遂要求强某某退款,强答应退款但一直拖着没退。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份,其朋友余某某说他亲戚强某某要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出版刊物手头紧向其借钱,其见强某某公司装修阔绰就信任了,先后两次借给强某某现金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到还款期限,强某某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无钱偿还本金,又给其打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强某是强某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底,强某某说他之前借了强某30万元钱,承诺给强某15%公司的股份,3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并写了一份保证书,让其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并证明强某某通过其还向他人借有高利贷,其帮着还了,强某某欠其15万元。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其表舅强某某打电话说他公司发不了工资让其想办法借点钱,其就将高某介绍给强某某。其在场时高某借给强某某3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来听高某说又借给强某某2万元,两次共借5万元。3、证人强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10月其在强某某的公司上班当司机。期间,强某某说他钱不够和其合资买了一辆传祺越野轿车,6万元首付款,强某某只支付了2万元,其支付了4万元,其他供强某某自己支付。10月,强某某将车开走不让其再当司机,其支付的4万元也一直未还。2015年5月,强某某让其担保向他人借了12万元的高利贷。6月24日之后,强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4、证人强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强某某陆续从其处借款62万元,还了10万元,还欠52万元。后来其从强某某公司拉了一些藤制家俱抵了1万多元利息。5、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强某某在其经营的家俱店购买了20850元的藤制家俱,未付款。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强某某在卷的供述称,强某是2014年初到其公司上班的。同年7月4日,其以急用钱为名向强某借款5万元交了购车的首付款。同年8月其又以急用钱为名告诉强某甘肃西部今天公司项目价值300万元,其要以30万元转让公司15%的股份给她,强某同意了。从9月至11月,强某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其25万元,包括之前借的5万元共计30万元于同年11月15日在朋友杨某某的见证下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该3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强某若退股,由其原价收回股份并支付相应地利息。后该30万元全部存入其个人账户,有20万元其个人消费或偿还高利贷了。供述的其他诈骗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事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强某某先后招聘郝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周某某等6人到其位于白银区兰州路106号-5幢(08)9幢1-01的白银今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强某某拖欠上述人员工资共计77000元,后于2015年6月24日逃匿。同年7月2日,经白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形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强某某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主动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项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白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受案、立案登记表、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张贴照片、白银今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员工工资及考勤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强某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郝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强某某提交的关于公司支出、物品、员工工资及借款使用情况自书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定。辩护人提交的“白银今天”书刊三本及白银市国学会出版的道德专刊一本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均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在欠有巨额外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以转让不存在的股份或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最终导致数额巨大的款项在客观上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强某某是在已经骗取被害人强某钱款后才给被害人签订了一份保证书,不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必须以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故被告人强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最初没有诈骗意图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强某某在本案案发直至宣判前没有退还所诈骗款项,也没有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强某某以诈骗罪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两罪并罚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强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罚金3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罚金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人民陪审员 宋复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