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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邱明权、危月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娜,邱明权,危月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612号原告陈丽娜,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邱明权,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危月清,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邱明权、危月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权、危月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娜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邱明权向王庆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由原告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邱明权未能还款,王庆花遂诉至德化县人民法院,为此原告代邱明权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77750元及案件受理费725元,合计人民币78475元。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讼:要求被告邱明权、危月清共同偿还代偿款项人民币784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邱明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危月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邱明权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王庆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庆花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要,现向王庆花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约定月利率4%,此据。以上借款由陈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丽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上签名。2015年7月6日,原告同意继续担保两年。之后,被告邱明权未能偿还借款,王庆花遂向本院起诉。原告陈丽娜于2015年12月18日代邱明权偿还了王庆花借款本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847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邱明权与被告危月清于199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民事裁定书、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陈丽娜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邱明权偿还了债权人王庆花借款本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8475元,有权向被告邱明权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明权归还代偿款项人民币78475元及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邱明权与被告危月清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邱明权、危月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邱明权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邱明权、危月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邱明权、危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明权、危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陈丽娜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78475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明权、危月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鸣宙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精腾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