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雨歌与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台发电抽水机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雨歌,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台发电抽水机项目部,赵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193号原告林雨歌。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77-41-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天太,总经理。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台发电抽水机项目部,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富侨大道。项目负责人王天太,经理。被告赵梓成(曾用名赵铜梁)。原告林雨歌诉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汽公司)、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台发电抽水机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汽公司项目部)、被告赵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雨歌的委托代理人梁义团,被告建汽公司、建汽公司项目部、被告赵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雨歌诉称,被告建汽公司在隆安华侨管理区投资建设年产120万台发电抽水机项目,由被告赵梓成负责管理该项目部,在投资建设期间欠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砼款(混凝土款),因资金困难,为应急支付砼款,三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借给被告247830元(该借款247830元当天已由原告按借款约定直接支付给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作为被告支付其欠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的砼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隆安县城厢镇康安街39号林雨歌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叁拾元整,借款期限为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砼款,借款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此借款直接转至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账户)”。被告建汽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赵梓成在借款人处签字。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为偿还年产120万台发电抽水机项目欠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的砼款,原告借钱支付砼款并经被告出具借条后,三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78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以本金24783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借款本金为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雨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支付砼款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建汽公司的基本信息;4、户籍登记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赵梓成的身份信息。被告建汽公司、建汽公司项目部、被告赵梓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建汽公司、建汽公司项目部、赵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建汽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建汽公司自行组织成立,被告赵梓成原系被告建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汽公司在隆安华侨管理区投资建设年产120万台发电抽水机项目期间拖欠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砼款(混凝土款)247830元,因资金困难,为应急支付砼款,三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247830元给被告支付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砼款,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当日原告按借款约定直接将被告所借款项支付给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作为被告支付其拖欠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的砼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隆安县城厢镇康安街39号林雨歌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叁拾元整,借款期限为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砼款,借款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此借款直接转至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账户)”。被告建汽公司项目部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赵梓成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2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47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本金24783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47830元用于支付拖欠隆安大伟混凝土公司的砼款,并立下《借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已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783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247830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因被告建汽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建汽公司自行组织成立,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汽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梓成共同偿还原告林雨歌借款人民币2478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783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雨歌要求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台发电抽水机项目部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广西建汽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梓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永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