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罗某甲,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廖达碧,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生一女罗某丙。2012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在外地搞传销,并哄骗原告在其借高利贷借据上签字。2014年8月被告哄骗原告母亲(承诺赡养母亲)将原告母亲房屋卖了20万元后外出,手机换号,目前处于失联状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无财产分割,外欠债务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杨某甲辩称:1、双方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原告更与别人行为暧昧。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了很多张信用卡,且挥霍无度,在外欠了很多债。原告逼迫被告向被告的亲戚、朋友借钱替原告还账,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母亲房屋变卖的说法不属实;3、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罗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个人借的钱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婚生女儿罗某丙随哪一方生活对子女更有利;2、双方有多少外债,债务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如下:证1、结婚证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2、残疾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已丧失部分能力,不能像他人一样正常生活;证3、证明1份。主要证明:1、被告将原告母亲房屋变卖;2、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3、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4、借条2份、短期贷款协议、收条、借款合同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7.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婚时,原告并没有残疾,原告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派出所是否属于原告辖区派出所无法体现;2、该派出所和居委会所证明的事实并非是其职权所能证明的,如原告认为被告骗取其婆婆并卖掉婆婆居住的房屋,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房屋买卖必须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被告并非房屋产权人,不能卖掉其婆婆的房屋,因此该份证明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4中的2013年4月10日的7万元借款,认为:该笔欠款已经归还,若未还,借条原件不可能在原告手里,而且该笔借款2013年7月9日到期,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还的话,债权人不可能到现在还不主张权利;对于证4中的2014年5月16日的14万元借款,认为:借款人是罗德荣,担保人是罗某甲,罗某甲对外以个人名义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在该份借据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银行户名上的杨某甲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对证4中的2014年6月16日的短期贷款协议,认为:是本人签的字,但是该份合同上不显示出借人的名称,且该笔借款已经还过了;对证4中的2014年7月10日的15万元借款,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过,如果没有偿还的话,借款合同不可能在原告手中;对证4中的2014年7月6日的收条,认为:该收条笔迹与上述借款合同笔迹不一致,且该收条上没有罗某甲签字捺指印,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其债权人并未到庭说明借款用途、借款经过以及还款计划,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证5、证人罗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罗某乙作证称:其系原告罗某甲的亲哥,2012年4月份原、被告购买富阳佳苑小区的房屋找其借了6万元,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在外有债务,又找其借了3万元。杨某甲给其打的借条,该9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向法庭提交借条2份。曾找原、被告要过钱,当时他俩都称没有钱还,钱一直没有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3万元的借款签名不是被告杨某甲所签,但指纹是被告的。被告在外搞传销欠了债务,原告从罗某乙处借钱替被告还了高利贷。被告称,2013年11月份3万元借款不是被告签名,该3万元是用于罗某甲回赎比亚迪轿车,原告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其不签,原告母亲逼迫其在签字上按指印。6万元是用于购房,属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如下:证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主要证明: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国花路北段东侧富阳佳苑1期8栋3-601号房屋时的首付款,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证2、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主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的信用卡账10000元;证3、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1份。主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账20000元;证4、机动车档案1份。主要证明:夫妻婚后购买华泰汽车一辆,价值67500元,现在该车已经被原告卖了;证5、证人杨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杨某乙作证称,被告杨某甲系其亲姐,2014年10月10日杨某甲从他处拿了2万元还了光大信用卡,2015年6月15日从他处拿了1万元还中行的信用卡。因为被告是亲姐,就没有打欠条。经质证,原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张卡与其无关;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张卡是被告杨某甲的卡,其拿该卡刷卡套现1万多元,替被告还高利贷的利息;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辆车是替被告杨某甲抵债抵给别人的;原告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称到底借没借钱其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对证言没有异议,称借钱还信用卡是事实。经审理查明:罗某甲与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5日生一女罗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起杨某甲到外地做生意,罗某甲与杨某甲失去联系,期间双方之女随罗某甲及其母亲生活。罗某甲因联系不到杨某甲,即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称婚后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国花路北段东侧富阳佳苑1期8栋3-601号的房屋一套,房价款约13万元,该房仅有购房合同,没有办理房产证,双方均未提交买房方面的证据。双方婚后因买房等原因,借罗某甲之兄罗某乙9万元。审理中,双方均称婚后有大量债务,但对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各方面条件相当,但双方之女罗某丙随原告罗某甲及罗某甲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罗某甲要求其女之女罗某丙随随其生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双方婚后购买的富阳佳苑1期8栋3-601号的房屋一套尚未取得房产证,产权不明,本院不予处理,待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另案处理。双方所称的婚后共同债务对方不认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女李罗某丙随原告罗某甲生活,被告杨某甲从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600元,至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杰人民陪审员 燕 雪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