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系普兰店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张瑞成1986年病故,在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张家沟屯遗留瓦房4间,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继承手续没有进行分割,房屋所有权依然登记在张瑞成名下,案涉房屋属于张瑞成遗产,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亲张瑞成,而不是被告张某某。被告持有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已经被房屋主管机关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进行了收缴,大连市中院的(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属枉法裁判,被告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原告作为张瑞成的女儿,作为案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的父亲张瑞成遗留的四间瓦房中搬出,腾退案涉房屋。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腾退房屋,那么就必须具备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否则他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涉案的房屋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依法确定涉案房屋是被告张某某通过买卖而获得的,其买卖程序合法,得到了两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大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买卖合法,驳回了原告民事诉讼,所以无论从法律程序、事实,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已无争议,原告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父亲张瑞成于1986年11月去世,母亲孙淑荣于2007年9月去世。张瑞成、孙淑荣生育五子女,分别为张传有、张传金、张忠梅、张某某、张忠凤。张瑞成生前名下有四间瓦房,位于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张家沟屯,为案涉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张某某占有使用。因被告张某某手中持有一份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父亲张瑞成签订于2002年7月22日的案涉房屋买卖《契约》,针对该契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契约无效。我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契约因一方主体不存在而未经成立,以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意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查明,张瑞成去世后,孙淑荣和张传金曾一起居住于案涉房屋。张传金已于1991年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张瑞成的妻子孙淑荣和张传金一起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某,故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现原告张某某以大连市中院的(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属枉法裁判,案涉房屋仍为张瑞成所有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搬离案涉房屋,将房屋腾退给原告。我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市中院指令我院重新审理。另查,在(2013)大立二行监字第1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普市城建局自认因被告张某某所持有的案涉房屋房产执照不是普市城建局颁发,所以普市城建局已收回了,现在案涉房屋没有房产执照。1991年8月23日,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张传金名下,宅基地证号为18021**。再查,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原告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已经立案审查,但庭后在原告承诺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辽宁省高院受理裁定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大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2013)大立二行监字第12号案笔录第7页、(2014)普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普兰店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与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91号民事裁定书、(2012)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案庭审笔录第7、8页,(2014)普民初字第3069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7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8行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大连中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5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其系张瑞成的女儿,作为案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案涉房屋一节,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张某某所持有的案涉房屋买卖契约有效,被告已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十余年,并且现案涉房屋没有房产执照,而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亦登记在张传金名下,在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未明确有争议情况下,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腾退案涉房屋证据不足,故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丙丽审 判 员  宋 丽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