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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崔晓燕、解荣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晓艳,王薇,解荣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晓艳,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薇,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满族,护士,住锦州市凌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荣伟,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七里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崔晓艳、王薇因与被上诉人解荣伟、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七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晓艳及其与王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解荣伟、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晓艳一审诉称,请求被告解荣伟排除妨碍返还被侵占土地;请求确认追加被告村委会与解荣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指2015年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晓艳与被告解荣伟结婚后,追加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家庭签订承包合同,家庭人口包括解荣伟父母、解荣伟、崔晓艳和孩子王薇,属家庭承包。原告崔晓艳与被告解荣伟离婚后,二原告崔晓艳、王薇的土地一直耕种至今,承包地村委会未依法收回,所有权仍归属原告。但今年原告去种地时,发现被告解荣伟将二原告的土地种上庄稼,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今年庄稼收成没有得到,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被告谢荣伟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解荣伟一审辩称,承包地是追加被告村委会发包的,不是被告强行种的,被告有手续,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承包5.86亩,被告与追加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不返还,不同意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追加被告村委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将整户死亡和搬入市区的承包户土地收回,我村收回30多户,是合理合法的,村委会也开会了。追加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解荣伟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晓艳、王薇与被告解荣伟均系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村民。原告崔晓艳、王薇系母女关系;原告崔晓艳与被告解荣伟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离婚多年。原告崔晓艳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位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承包地5.76亩,并于1996年5月取得辽宁省农业厅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11月17日原告王薇迁移至锦州市太和区,2004年2月19日原告崔晓艳迁移至锦州市凌河区,两人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3月7日追加被告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本村全户死亡、全户户口迁入市区的人员土地。另查明,原告崔晓艳与被告解荣伟离婚后,双方已将在该村承包土地进行相应调整,现原告崔晓艳、被告解荣伟及其父亲谢永合均各自成为家庭承包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中二原告崔晓艳、王薇作为承包方,承包土地面积共为5.76亩,后原告为便于耕种管理,曾与被告解荣伟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换,但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土地台账中未予以更改。二原告对其承包的5.76亩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并领取相应粮食综合补贴,2015年因追加被告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收回二原告承包土地5.76亩,另行发包给被告解荣伟进行耕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追加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解荣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原告崔晓艳与被告解荣伟离婚后,原告崔晓艳、王薇即作为单独家庭承包户承包本村土地5.76亩,虽原告庭审中对本村在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否认,且称未领取相应土地权证,但原告崔晓艳、王薇对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5.76亩实际耕种管理至2014年,且领取相应粮食综合补贴;承包期间,原告崔晓艳与被告解荣伟虽为便于耕种管理私下进行承包地块调换,但二原告作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受到合法保护。2000年11月17日原告王薇迁移至锦州市太和区,2004年2月19日原告崔晓艳迁移至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已将其全部家庭成员户口陆续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迁出,且两人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崔晓艳、王薇的家庭情况属于应收回承包耕地的情况,故追加被告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原告崔晓艳家庭的承包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二原告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晓艳、王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晓艳、王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崔晓艳、王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2015)义民七初字017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荣伟将侵占土地返还给二上诉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3、依法判决解荣伟与追加被告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无效。4、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晓艳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位于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承包地5.76亩,不是事实。事实是,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以家庭承包。不是每个家庭成员都是独立的承包人。崔晓艳与解荣伟结婚后,与解的父母及孩子王薇均属于家庭成员组成的家庭承包,30年不变。崔晓艳虽然与解荣伟离婚,但王薇与解荣伟是亲生父女关系,不能改变,王薇永远是解荣伟的家庭成员。只要解家这个家庭在景家堡村有人在,就不能视为王薇整户搬入市区,而事实是王薇的父亲仍然在该村生活,解家还存在。王薇是崔晓艳的女儿,崔晓艳虽然与解荣伟离婚,但承包土地时解家有崔的份额,解家存在,崔的份额就存在,解家没整体搬入市内,崔晓艳个人搬入市内,不属于整户搬入市内。一审法院认为崔晓艳与王薇搬入市区视为整户搬入市内是错误的,判决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更是错误。追加被告村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强行收回土地,又将土地承包给解荣伟是无效的。二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非法收回土地又非法承包,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解荣伟、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因整户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而被被上诉人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收回上诉人家庭承包地并另行发包他人,被上诉人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村民委员会收回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实质是取消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崔晓艳、王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崔晓艳、王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