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长伟与赵建国、张献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伟,赵建国,张献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赵长伟,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国,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献月,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伟诉被告赵建国、张献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赵建国、被告张献月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伟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建国(担保人)系同学及战友关系,被告张献月与担保人赵建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因被告张献月做生意急需用款,经被告赵建国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赵建国担保,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0‰。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原告索要无望。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清偿原告现金1000000元整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间的利息1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且其中实际过程是2015年5月1日,被告张献月找到被告赵建国说急需100万元资金,之后被告赵建国将被告张献月介绍给原告赵长伟,由原告赵长伟提供资金。当时被告张献月向原告赵长伟出具借条一份以及车辆抵押手续一份,但被告张献月是为了偿还其欠案外人王延坡的借款,另因该笔100万元因其他原因是在被告赵建国的银行卡上存着,因此该笔借款是经过被告赵建国的银行卡直接转账给了案外人王延坡。被告张献月辩称,2015年5月1日,张献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天也办理了借款手续其上载明“借款借据,借款单位(人):张献月,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利率:月息30‰……借款人:张献月,电话:……;担保人:赵建国,担保人电话:……;担保人身份证号码:……”,但原告并没有把钱给被告张献月,被告张献月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张献月不欠原告现金,至于被告赵建国辩称意见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建国系同学及战友关系,被告张献月与被告赵建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张献月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赵建国,经被告赵建国介绍,被告张献月向原告赵长伟提出借款100万元,并于当天办理借款手续以及车辆抵押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张献月不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一、被告张献月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以及车辆抵押合同,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原告赵长伟与被告张献月达成借款合意后,赵长伟与张献月之间并无资金往来记录;三、被告赵建国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向原告赵长伟所属银行卡打款共计6万元,该6万元系被告张献月偿还该笔10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原告赵长伟当庭承认收到过该两笔利息款项;四、被告赵建国曾向案外人王延坡打款100万元;五、案外人王延坡出庭证实,其与被告张献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赵建国向王延坡打款100万元是为了替被告张献月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赵建国的当庭辩解,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有100万元存款存放于被告赵建国的银行卡上。另外,被告张献月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凭证以及车辆抵押合同。同日,即2015年5月1日,被告赵建国向案外人王延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100万元,且案外人王延坡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赵建国向其打款是为了偿还被告张献月的欠款,以上情况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张献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以及被告张献月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之间的利息120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且原告赵长伟当庭承认收到过被告偿还的两个月的利息款项共计6万元,可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具体约定,但被告张献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逾期利率超过国家法定的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献月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张献月实际交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献月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及《抵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中间长达半年之久且款项较大,若原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献月理应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张献月直至庭审才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张献月的辩解理由,仅有自身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张献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献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长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赵建国对上述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长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张献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