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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6二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自制铁丝钩打开被害人陈某编号为M11172的鞋柜挂锁,将鞋柜内金色vivo手机一部盗走。后管某在同一鞋柜区采取上述方法打开被害人王某编号为M12082的鞋柜挂锁,将鞋柜衣服内金色iphone5S手机及530元现金盗走。二被害人发现鞋柜被盗后即到富士康科技集团安全处报案,安全处员工潘某甲、潘某乙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可疑男子。2015年12月23日,潘某甲、潘某乙在富士康集团F区巡逻时发现管某形迹可疑即将其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iphone5S手机价值2108元。Vivo手机系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1日以1798元购得。现赃物均未追回。2016年1月4日管某亲属赔偿王某3000元,赔偿张某2500元,王某、陈某对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证言;年龄证明、滑县王庄镇小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员工财物丢失信息记录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郑州航空港区富鑫国网手机店国网手机专卖统一票据、创新时代销售专用票据、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