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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光富与林裕干、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富,林裕干,林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99号原告孙光富,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裕干,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文娟,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孙光富与被告林裕干、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裕干、林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富诉称:被告林裕干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合计借款17万元,扣除头个月利息款后,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中3万元借款通过原告朋友吴某汇给被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6年2月5日起算,10万元是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林裕干、林文娟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银行流水及证人吴某证言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在扣除了头个月利息款后,仅给付原告借款1649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649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裕干向原告孙光富借款16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裕干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裕干与被告林文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裕干、林文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裕干、林文娟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裕干、林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光富借款164900元及利息(其中679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算,97000元借款利息是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林裕干、林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