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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03号原告盐城市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阳光世纪城B幢401-10、401-9室。法定代表人朱俊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榕青、杨文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国祥,居民。原告盐城市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物业)诉被告陶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洪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权,被告陶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泰物业诉称:被告系大地公寓业主,原告系大地公寓物业。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住宅楼每平方米每年物业费按0.3元收取,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每年按1元收取,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42元。被告居住在本小区大地公寓204室,面积为107.24平方米,每年物业费为438元,每年公共照明费分摊为42元,合计480元。被告从2011年元月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为60个月未交物业费,物业费合计2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400元。被告陶明辩称:1、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没有真心实为我们业主服务;2、铭泰物业是2014年8月进入我们小区管理,铭泰物业进入小区以后的费用我是愿意承担的,因为铭泰物业服务还是到位的;3、铭泰物业要求我们给付顺民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我不承担,因为顺民物业没有尽到物业公司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铭泰物业系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大地苑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8月,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大地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铭泰物业(乙方)签订了《大地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坐落位置:盐城市城南新区兴业北路1号;住房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区平方米。物业类��:住宅多层及商住楼(住宅区或组团、写字楼、商住楼、工业区、其他/低层,高层、超高层或混合);2、委托管理事项①物业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②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③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④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3、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止(服务期间各项费用,执行盐城市物业行业收费标准);4、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管理服务费用,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下列第3项执行①按政府规定的标准┅┅②按双方协商的标准┅┅③按政府物业服务二档标准收取物业费,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元,经营性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车位费每辆每月40元。支付期限3年,方式现金开据④按政府物业费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应作相应调整7、违约责任┅┅;8、其他事项┅┅等。同月5日,大���苑业主委员会与铭泰物业还签订了大地苑物业用房移交协议及向铭泰物业出具一份函件,该函件载明:“我业主委员会己与你公司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原顺民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均由你公司继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陶明系该小区的大地公寓204室业主,该户房屋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分别为107.24平方米。2011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2400元费用组成如下:107.24平方米×0.34元/月/每平方×12个月×5年+路灯费42元×5年=2397.696≈2400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一)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大地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铭泰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铭泰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用,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元物业服务费的问题。①其中的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房屋面积107.24平方米,原告从2014年8月与大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大地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到2015年12月,共计16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每月0.3元计算,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用514.75元。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路灯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大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前其他物业公司服务期间的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原服务物业公司转让给其收取管理服务费的证据,且大地苑业主委员会无权决定原服务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