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唐连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连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唐连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毅,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6号诚瑞商务大厦三楼。负责人:张铭,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连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73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连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投保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申请人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而不是仅承担50%的赔付责��。一审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本院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本案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给付申请人车辆维修费50%的保险赔偿金。对于申请人认为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当由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赔付申请人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不是对赔偿比例的约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连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