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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振国与刘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刘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525号原告:刘振国,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才,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刘振国与被告刘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强,被告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国诉称:其经人介绍与刘德才认识,自2015年3月刘德才从其处开始赊购玉米。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刘德才共欠其货款70800元,刘德才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底全部还清。后其多次催要,刘德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刘德才立即支付其货款7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德才负担。刘振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刘德才质证如下:2015年10月15日刘德才所立的欠条一张,证明其与刘德才买卖和刘德才欠款的事实。刘德才质证:所欠货款是事实,但送的货质量有问题;所立条子是在刘振国扣押其,在强迫的情况下打的条子,在其打了条子后还不让其走,其便报了警。另外其在打条子之前汇了30000元钱给刘振国。刘德才在庭审中辩称:其打给刘振国的欠条是2015年10月15日去他家的时候被迫立下的,其当时还报了警;货物有质量问题,送的货是驾驶员请求其收的,其在送货单上说明货物有质量问题。刘德才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刘振国质证如下:出警记录一份,证明条子是其在被迫情况下立的,后在其打了条子还不让走,其才报的警。刘振国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逼迫行为,因为双方是通过电话进行生意往来,刘德才汇了30000元款给其后,尚欠其70800元,其多次催要,刘德才均没还款。当时刘德才是到其家进货,其要求刘德才打了这张70800元的条子。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刘振国、刘德才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刘振国经人介绍与刘德才认识。自2015年3月刘德才从刘振国处开始赊购玉米,经双方结算,刘德才共欠刘振国货款70800元。2015年10月15日,刘德才补立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刘振国同志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整(玉米货款),定于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后刘振国多次催要,刘德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刘振国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刘德才立即支付其货款7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德才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5年10月15日的欠条是否有效;二、是否支持原告诉请?对争议焦点一,刘德才辩称欠条是在胁迫下所立,但刘德才报警后,当地办案人员并未将该欠条收回,并且告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庭审中,刘德才陈述其所立欠条与收到的货物价值是一致的,说明欠条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故2015年10月15日的欠条有效。对争议焦点二,对刘德才辩称玉米质量有问题,其一,刘德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如果玉米质量有问题,该货的处理是刘德才进行的,但刘德才未提供刘振国要求其处理该货的手续,故对刘德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刘德才欠刘振国玉米货款,有欠条为据,拖欠不付造成纠纷,刘德才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才欠原告刘振国玉米货款7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刘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单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