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秀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秀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0号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旺街281号嵊州茶叶城5幢5楼。法定代表人操文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波、陶建军,系公司员工。被告马秀娣。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物业公司)与被告马秀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邦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系绍兴市国际摩尔城2幢204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绍兴市国际摩尔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多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拖欠12个月,共计为1290元。其中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及合同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47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书面催缴,但被告在催交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90元,逾期缴纳的违约金470元,合计1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秀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2、催告函复印件1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物业费的情况,催告函的原件已寄送给被告。被告马秀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小区颐景园(多层)2幢204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绍兴市国际摩尔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绍兴国际摩尔城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小区内的多层业主按照每平方米1.0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业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应交清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马秀娣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文邦物业公司与被告马秀娣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绍兴国际摩尔城物业服务合同书》,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包括保安、卫生等在内的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未付,根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9元。被告马秀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90元,并支付违约金309元,合计159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秀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