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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拥某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某,拥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2日,藏族,文盲,农民,四川省丹巴县人。因涉嫌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丹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丹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丹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拥某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藏族,文盲,农民,四川省丹巴县人。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丹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丹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某、拥某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某、拥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某与新都桥的喇嘛高某(在逃)商量合伙做红豆杉生意,杜某某某负责找红豆杉,高某负责卖。2014年11月,杜某某某找到被告人拥某某某,让其帮忙找红豆杉菜板,并承诺给辛苦费。被告人拥某某某便在革什扎乡盐盘鸡沟找到5筒红豆杉,并转运至瓦足能通公路的地方。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载着高某来到瓦足找到拥某某某,三人将5筒红豆杉装上车后,杜某某某、高某将车驶向丹巴县城方向,在途径革什扎乡巴郎坡坡时被丹巴县森林公安挡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5件木材样品均具备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木材基本特征,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计算出涉案红豆杉的总立木蓄积为0.1654m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某、拥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红豆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杜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拥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提起照片、鉴定意见及资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某、拥某某某、高某(在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Ⅰ级保护植物红豆杉,立木蓄积为0.165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委托评估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其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拥某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红豆杉5筒(立木蓄积为0.1654立方米)、油锯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格绒初人民陪审员  阿 热人民陪审员  沙 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