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孝成与赵昌跃、朱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昌跃,朱长兰,王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昌跃,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兰,经商,系赵昌跃妻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成,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子森,经商。上诉人赵昌跃、朱长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孝成与赵昌跃、朱长兰系邻居关系。赵昌跃与朱长兰系夫妻关系。赵昌跃在天长市秦栏镇开办天长市道然电子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赵昌跃分19次向王孝成借款。其中1、2013年4月3日,赵昌跃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已付一年利息,借条时间更改为2014年4月3日;2、2013年4月10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已付一年利息,借条时间更改为2014年4月10日;3、2013年5月5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已付一年利息,借条更改为2014年4月5日;4、2014年2月12日,赵昌跃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已付一年利息,借条时间更改为2015年2月12日;5、2014年3月5日,赵昌跃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已付一年利息,借条时间更改为2015年3月4日;6、2014年7月15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已付一年利息,借条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15日;7、2014年7月30日,赵昌跃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已付一年利息,借条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30日;8、2014年9月17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9、2014年10月16日,赵昌跃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10、2014年12月3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11、2014年12月21日,赵昌跃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12、2014年12月31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13、2015年1月26日,赵昌跃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14、2015年1月28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15、2015年2月12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16、2015年3月1日,赵昌跃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17、2015年3月7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18、2015年6月6日,赵昌跃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19、2015年6月13日,赵昌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借款赵昌跃均出具借条,借款总金额为258万元。现王孝成提起诉讼,要求赵昌跃、朱长兰共同偿还借款258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赵昌跃、朱长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12张借条中借款是否实际出借。从王孝成提供的借条时间上可以看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7期借款,合计本金95万元,结算过利息,借条时间上有变动,赵昌跃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12张借条,合计163万元,赵昌跃虽然承认借条是其所出具,但要求王孝成提供交付借款的依据。王孝成陈述借款给付的是现金。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赵昌跃借款有连续性,如果王孝成没有给付借款,赵昌跃不可能出具多达12张借条,这与人的正常思维不合。赵昌跃认可的7张借条,王孝成给付的也是现金,可见,双方交易习惯就是现金交付。因此可以认定王孝成每次给付借款都是现金形式交付。王孝成诉称交付了借款,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昌跃辩称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赵昌跃向王孝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孝成要求赵昌跃偿还借款258万元及约定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赵昌跃与朱长兰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孝成要求赵昌跃、朱长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赵昌跃、朱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孝成借款258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赵昌跃、朱长兰负担。赵昌跃、朱长兰上诉称:其向王孝成多次借款,均是先出具借条,待王孝成有钱时通知其取钱,之前其出具的借条才生效,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和期限结算本金和利息,对于其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的,王孝成一直未向其主张过,王孝成也持实际出借的借款条据与其结算。此次王孝成向其主张258万元,实际值借款95万元。一审期间,要求王孝成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但王孝成拒不提供。且王孝成只经营一间零售日杂小店,不可能有经济能力出借巨额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王孝成没有对借贷双方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动以及是否关系、经济状况作出合理解释和举证说明。赵昌跃借款百万元,朱长兰并不知情,朱长兰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朱长兰认为赵昌跃借款百万元其不知情,也未告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收到王孝成16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王孝成95万元借款及利息,驳回王孝成要求其偿还1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王孝成答辩称:其与赵昌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行为事实成立,也收到相应的款项,而且一直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赵昌跃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9个月内陆续借款163万元,出具12张借据,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15个月时间里,陆续对先前7笔借款95万元结算部分利息,赵昌跃结息时间与借款时间是连续的、交叉的。如果赵昌跃未收到12笔借款163万元,却在此期间对95万元计算利息,而且在没有收到163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向其索要出具的借据,这种做法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赵昌跃与王孝成之间涉案163万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院认为,赵昌跃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王孝成7次借款,合计95万元并结算过利息,赵昌跃对借条时间予以变动,赵昌跃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时赵昌跃对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出具给王孝成的12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从赵昌跃向王孝成借款95万元的过程看,双方认可系现金支付。赵昌跃对其余12张借条金额为163万元借款辩称先向王孝成出具借条,待王孝成有钱时,王孝成通知其取钱,双方借贷关系才成立。但从赵昌跃出具的12张借条看,有的借条时间是连续的,赵昌跃上诉所称的理由,与生活常识不符。赵昌跃向王孝成借款95万元系现金交付,现提出要求王孝成对其余163万元借款提供支付凭证,与其交易习惯相悖。故对赵昌跃上诉称其未收到王孝成163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朱长兰称赵昌跃向王孝成借款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朱长兰不能证明其与赵昌跃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赵昌跃、朱长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赵昌跃、朱长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