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永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藏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家住金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7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郭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崔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郭XX酒后与同校同学瓦渣某某、罗某、潘某某等人在崇州市街子镇“红豆KTV”包房内发生冲突,并致潘某某手指受伤。12月5日凌晨,双方回到学校后,因矛盾尚未化解,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瓦渣某某又在四川外国语大学弘毅院男生宿舍一楼院内发生打斗,打斗中郭XX使用事前准备的水果刀朝瓦渣某某的腹部猛刺两刀,致其肝脏破裂、腹腔积血。2015年12月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瓦渣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与被告人郭XX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赔偿款,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崔光钧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郭XX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郭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瓦渣某某发生纠纷,遂使用事前准备的刀具将瓦渣某某捅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案发后在老师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X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此事系同学间因琐事引发,被害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郭XX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XX系在校学生,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宣告缓刑不至于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兴文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汪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