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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周春峰与周淋、杨治城、靳桂钦、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峰,周淋,靳桂钦,杨治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峰,男,1973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淋,女,1990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桂钦,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城,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北路(五矿院内)。代表人程章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伟,1968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春峰与被上诉人周淋、杨治城、靳桂钦、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周春峰于2015年7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环公司向周春峰支付因徐福喜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3000元。诉讼中,周淋、杨治城、靳桂钦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周春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春峰,被上诉人周淋、靳桂钦、杨治城、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徐福喜生前系五环公司退休职工。周春峰(于1973年5月8日出生)系徐福喜、周桂菊之子,周淋(于1990年8月8日出生)系徐福喜、周桂菊之养女。周桂菊死亡后,2005年12月6日,徐福喜、靳桂钦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靳桂钦再婚前所生的儿子杨治城(于1989年11月20日出生)以及周淋均与徐福喜、靳桂钦共同生活。2014年11月5日,徐福喜因病去世,遗体于2014年11月6日火化,户籍亦于当日注销。2015年7月1日,周春峰因徐福喜去世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6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山劳人仲案字(2015)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22日,周春峰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环公司向其支付因徐福喜去世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周淋、杨治城、靳桂钦申请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山城区人民法院通知周淋、杨治城、靳桂钦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周春峰、周淋、杨治城、靳桂钦提出的主张系死者遗属与死者生前所在用人单位基于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二、关于周春峰、周淋、杨治城、靳桂钦的诉讼请求。(一)周春峰、周淋、杨治城、靳桂钦均要求五环公司向其支付因徐福喜去世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提出主张。首先,从权利主张的主体上看,周春峰作为徐福喜之子、周淋作为徐福喜之养女、杨治城作为徐福喜之继子、靳桂钦作为徐福喜之配偶,其四人作为徐福喜的遗属均有权利向死者徐福喜生前所在用人单位五环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徐福喜去世后,遗体已经火化,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手续已经完备,故五环公司应向周春峰、周淋、杨治城、靳桂钦支付因徐福喜去世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丧葬补助金数额为:6578.58元,一次性抚恤金数额为38788.20元。(二)周春峰、周淋、杨治城、靳桂钦均对徐福喜去世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部分余额提出主张。该部分的性质属于死者徐福喜的遗产,并非由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所处理的问题,故对该部分不予审查。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春峰、周淋、杨治城、靳桂钦丧葬补助金6578.58元;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峰、周淋、杨治城、靳桂钦一次性抚恤金38788.20元;三、驳回周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治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靳桂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承担。周春峰上诉称:1.在徐福喜去世后,在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周春峰和靳桂钦达成口头协议,靳桂钦表示徐福喜的一切后事均由周春峰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丧事办理完毕后徐福喜的丧葬费、抚恤金和养老保险金63734.01元由周春峰全部领取,徐福喜生前所有的住房和住房公积金由靳桂钦所有。协议达成后,靳桂钦将徐福喜的身份证、户口本移交给周春峰,使周春峰具备了领取人条件。2.本案系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实质上是领取纠纷,并非分配。且本案系周春峰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只需要判决涉案款项给付周春峰就行,遗属不服的,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追加周淋、杨治城、靳桂钦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也造成了本案复杂化,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周春峰领取款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周淋答辩称:1.达成口头协议时周淋也在场,当时说的是由周淋和周春峰共同出钱办理徐福喜的后事,靳桂钦的大儿子把靳桂钦带走说徐福喜的后事不管了,徐福喜生前的房子归靳桂钦所有,现在是靳桂钦反悔了,周春峰也不想跟周淋平分丧葬费和抚恤金了。2.周淋当时也出钱给徐福喜办理丧事,对徐福喜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靳桂钦、杨治城答辩称:1.当时所谓的口头协议说徐福喜去世后不火化,周春峰和周淋都说回老家土葬,也不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所以,才将徐福喜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周春峰,并开了死亡证明。2.周春峰、周淋在徐福喜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割徐福喜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五环公司答辩称:1.五环公司对周春峰与靳桂钦之间的口头协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本案系领取纠纷还是继承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五环公司依法履行义务。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徐福喜生前系五环公司的职工,其去世后被火化安葬,丧葬费为6578.58元、一次性抚恤金为38788.20元。本案系领取死亡人徐福喜丧葬费和抚恤金纠纷,属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原审确定案由并无不当。本案中,周春峰作为徐福喜之子、周淋作为徐福喜养女、靳桂钦作为徐福喜配偶、杨治城作为徐福喜继子,均有权利主张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周春峰上诉称不应当准许周淋、靳桂钦、杨治城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五环公司向周春峰、周淋、靳桂钦、杨治城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并无不当。关于周春峰上诉称的口头协议,因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春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