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傅姚玲与赵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姚玲,赵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176号原告:傅姚玲。委托代理人:李峥卿,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白。原告傅姚玲与被告赵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姚玲委托代理人李峥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姚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赵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赵白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赵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978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白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二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当日原告已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傅姚玲与赵白签订借条协议约定:赵白向傅姚玲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赵白欠案外人的款项,借期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1%;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发生诉讼由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0000元,被告赵白在转账凭证注明此款收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赵白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元及按月利率1.63%计算逾期利率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姚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6%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赵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