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曾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曾桂英,钟小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号。负责人杨荣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桂英,女,194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毛,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意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钟小毛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沿323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会杉线路口路段,是日09时15分许,从会杉线东侧(右侧)出口匝道逆行驶入会杉线,与沿会杉钱自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驶由邱长桂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登高、刘燕英、曾桂英、黄三妹、赖招有、冯巧兰)发生碰撞,造成王登高、刘燕英、曾桂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小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登高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钟小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2E”证。原告王登高受伤后,先被送往会昌县西江中心卫生院治疗,门诊费400元;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费16050.05元。上述费用16450.05元均由被告钟小毛垫付。赣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钟小毛所有,系其从原车主熊金海手中转让所得,该车在被告瑞金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钟小毛在被告瑞金人寿财险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由熊金海变更为钟小毛。原告王登高于1934年1月21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81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刘燕英、曾桂英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燕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432.27元。其医疗费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19392.27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8448.68元的28.33%。经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桂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5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890.36元。其医疗费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31106.36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8448.68元的45.44%。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钟小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登高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钟小毛所有,在被告瑞金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瑞金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钟小毛此前垫付的医疗费16450.05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瑞金人寿财险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支付为宜。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被告瑞金人寿财险认为,被告车辆是营业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驾驶证、上岗证,车辆应当具备行驶证、营运证,而被告钟小毛没有上岗证和营运证,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事发时,被告钟小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2E”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准驾的车辆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车辆,即被告钟小毛有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资格。事发时被告钟小毛驾驶的系重型自卸货车,为重型载货汽车,符合准驾的车辆,其具有驾驶资格,且重型自卸货车不属于特种车辆。车辆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被告瑞金人寿财险主张免赔的格式条款内容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系在车辆使用人、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资格证书而免赔,而非没有取得车辆营运证即免赔。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瑞金人寿财险主张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瑞金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登高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瑞金人寿财险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不必要和不合理之处,其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登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6450.05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3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7.11元/天(42746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按8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依法核定为2640元(住院30天×88元/天)。5、交通费,原告家虽在会昌县城,与住院地不远,但也存在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890.05元。原告已年满81周岁,已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即使诚如其主XX时会协助儿女做水果批发生意,也是力所能及的家庭成员互助性无偿帮工,对其主张误工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且另两伤者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登高的医疗费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17950.05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8448.68元的26.23%。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登高医疗费262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26.23%);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登高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登高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项目15327.05元(17950.05元-2623元);四、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登高20790.05元(2623元+2840元+15327.05);被告钟小毛此前垫付的医疗费16450.05元,减去其应承担受理费186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向其赔付;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登高7476.05元[20790.05元-13314元(13500元-受理费186元)],应赔偿被告钟小毛13314元(13500元-受理费186元);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王登高,账号:60×××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昌支行;户名:钟小毛,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六、驳回原告王登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钟小毛负担元(已核付)。人寿财保瑞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属于特种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运货车必须具备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人必须具备驾驶证和上岗证”,而本案中驾驶人被上诉人钟小毛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车辆属于营运货车,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办理了车辆营运证以及上岗证,却从事道路运输,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确认书》以及被上诉人钟小毛签订的保险审批单,我方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特别提示义务,因此,我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登高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为“适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资格证书而免赔”,但却并未约定没有取得车辆营运证免赔,且被上诉人钟小毛驾驶的货车系一般运输货车,不属于特种车辆,无需营运证,因此,上诉人以事故车辆属特种车辆,且无营运证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钟小毛未提供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小毛已依法取得B2E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清楚,且被保险车辆赣B×××××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不属于特种车辆,即其系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而车辆营运证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该行为仅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