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诉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号高新国际**层。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原杏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鸿村。法定代表人:都新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3748号2号楼2单元201室。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89年5月31日,晋城市食品公司与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了两份技术改造项目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10万元;1991年7月5日,晋城市肉联厂与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贷款10万元;1992年5月27日,晋城市肉联厂与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现晋城市食品公司、晋城市肉联厂合并改制为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因此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申请人主张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借款40万元和拖欠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借款30万元,2008年和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山西省国资委、财政厅先后下文将包括以上欠款在内的财商挖贷款均转为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2011年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以上债权转让过程,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政策性文件在案佐证,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与申请人也先后分别在《山西日报》、《山西政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完成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因此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清偿以上欠款。(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申请人既不属于国有银行也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不应当适用该规定来约束申请人,申请人的债权受让行为仍然应当由《合同法》来约束。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而该条款对通知的方式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申请人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在基本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1989年5月31日,晋城市食品公司与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了两份技术改造项目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计30万元;1991年7月5日,晋城市肉联厂与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1992年5月27日,晋城市肉联厂与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上述贷款本金计70万元均属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期间,晋城市肉联厂、晋城市食品公司以及晋城市食品公司肉联厂合并改制为晋城市竟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转为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的资本,有政府各部门间规范性文件在案佐证。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财政性委托贷款主体,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与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转移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二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竞成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尚未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裁定驳回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克恭审 判 员 邓高原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