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中容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中容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中容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健。被执行人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董事长。申请人重庆中容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停产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全面恢复生产或具备履行能力后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